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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辩护人坐在辩护席上,心情无比沉重,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万某判处极刑,这个结果让辩护人深感震惊,一审判决书是在2010年8月11日下达的,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要慎之又慎,证据必须要确实、充分,概括说也就是判处死刑一定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做到“铁证如山”。然而在这个大气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无视死刑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此缺乏的情况下,依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万某死刑,这显然是对法律的极度不负责任,对生命的极度漠视,辩护人相信二审法院能够真正做到以证据为根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的依法作出二审判决。辩护人今天的辩护观点是认定上诉人万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某以贩卖为目的购入3455.99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详细的阅读了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对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是如何购买毒品的,又是怎么证明上诉人是以贩卖为目的的却语焉不详。既然是购买毒品,总得有上家吧?上家是谁?证据何在?既然是以贩卖为目的,总得有下家吧?下家是谁?如何证明?既然是购买毒品,总得有购毒的资金或者是银行的转账记录又或者至少是有能证明万某曾经有过购毒贩毒经历的交易记录或是毒品犯罪前科材料吧?而证明这一切的证据,统统没有,一审法院却仅凭推断直接就下了结论,万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的,这样怎么能让人信服?况且是做出了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判决。

下面我们来着重分析一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列举的所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 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曾供述,这次运货到上海,可向万某收取5000元报酬。王某在将包给万某后提出结运费,万某讲还没验货,让王先出去一会。王后来上楼见到万某后,再次提出结运费,万又没有同意。在一审庭审和今天的二审庭审中王某都否认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2009年7月3日和7月9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当庭指出并没有人对他说过到上海向万某要5000元报酬,更没有所谓的万某要验货这一说法,万某从一审整个诉讼过程到今天的二审庭审都至始至终否认有5000元报酬这回事,同时否认有所谓的验货的说法。而在一审庭审前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所作的笔录就已经明确说明了他根本没有向万某要过钱。《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针对5000元报酬和所谓万某要验货的这个情节,在王某庭审前供述和辩解就出现反复,并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予以否认,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纠正。
  2. 关于在203房间搜查到的诺基亚N81手机的问题。

上诉人万某一审庭审时并没有确认这部号码为15801837742的诺基亚N81手机是他所有,而是明确的说明自己在使用的两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N85,另外一部是杂牌手机,一个是移动号,一个是联通号,都是在223房间被扣押的,自己并没有诺基亚N81手机。万某于2009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就说明了自己使用的两个手机号,一个是13166228575,一个是138打头的号。今天的二审庭审中万某再次说明自己没有诺基亚N81手机,使用的诺基亚型号的手机是诺基亚N85,也没有使用过158打头的这个手机号码。万某的辩解和卷宗里2009年7月4日万某本人签字确认的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完全可以相互印证的,根据扣押清单上记载,侦查机关扣押万某有号码的手机是两部,一部是诺基亚N85,一部是杂牌机,号码分别是13817199578和13166228575,而辩护人注意到,同案原审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7月4日所辨认的照片,说是在203房间搜到的万某的手机,而这张照片拍的却是一部诺基亚N85的手机,而不是搜查笔录所记载的诺基亚N81手机。请法庭注意核实这个情节。

3、关于汪某和万某用假身份证登记宾馆开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是万某指使汪某持假身份证开的203房,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仅仅有汪某的本人辩解称其是由万某给他一张假身份证和400元钱,叫他到南苑e家酒店开了一间房,而万某的说法是他和汪某是偶遇的,并没有指使其开房,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也显示,汪某登记开房是一个人登记的,万某并不在旁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汪某系万某指使用假身份证开房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仅仅是汪某的片面之词,属于孤证。至于万某用假身份证开房,万某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直至一审庭审和今天的二审庭审均很稳定的辩称,由于其有吸毒史,害怕公安机关查房,所以用假身份证登记,应该说,这个辩解是合乎正常的逻辑的,完全符合一个吸毒人员的正常心态。请法庭注意,汪某也是吸毒人员,不排除他也是抱着这种心态持假身份证开的房间,但由于怕承担责任,所以说是万某指使其用假身份证去开房的,而且汪某在被抓获时身上还有1300多元人民币,完全有条件自己开房。

  1. 关于在223房间查获的一包净重48.81克毒品的问题。

公安人员在223房间的写字台下搜出一包毒品,邱某也曾进入过这个房间,而且邱某是万某叫来“溜冰”的,公安人员在抓获邱某时,从其身上还搜出了毒品,因此并不能排除这包毒品是邱某所留下的。在具备检验鉴定的条件下,该包毒品与203房查获的毒品为何不做同一认定?或者是与万某做指纹比对的鉴定?

  1.  万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才刑满释放,本案案发是7月3日,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万某就有能力从事这么大的毒品交易吗?对于这么大量的毒品来说,无论是经济能力还是毒品的货源,销售渠道,没有长时间的积累,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万某以前都是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从事的都是小偷小摸,从来就没有毒品犯罪的前科记录,将这么大宗的毒品交易“嫁接”到万某头上,实在是与常理不符,与事实真相背道而驰。
  2.  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万某当时随身携带的现金是人民币7900元,港币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万某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数量达到3435.99克,试问,如果万某要买毒品的话,就这点钱够买这么多的毒品吗?购买这么大量的毒品,需要巨额的资金,万某的账户中有这么多的钱吗?或者说侦查机关有扣押到万某巨额的资金吗?或是查到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吗?连购毒的资金都没有,万某有什么条件购买这么大量的毒品?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万某为贩毒而购买毒品,那么证明其上家即卖毒给万某的证据在哪里?证明其下家即向万某购毒的证据在哪里?

7、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万某知道包里所装的是毒品,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是用来贩卖的前提下,也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罚问题中的第一项就明确规定:“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为由,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不能单纯以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巨大一个事实为据,推定为贩卖毒品罪,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即使是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只要不能证实其是以贩卖为目的,就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罪,何况本案中,既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万某购买毒品,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万某以贩卖为目的。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也明确说一审判决是根据推断作出万某贩毒的结论,公诉人的理由是万某系吸毒人员,根据万某本人供述,其每天吸食大约零点几克到一克的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这么大,所以不可能是供万某自己吸食的,因此,可以推断出万某是以贩卖为目的。公诉人的这个推断显然违背了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相违背,该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很明显,万某是在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为妥。按照公诉人的推断,因为万某不可能吸食这么大量的毒品,所以一定是贩卖,这个推论显然站不住脚,因为结论并不是唯一的。辩护人可以举个例子,假设万某是受人之托去取货,在接到货后才发现是数量这么大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万某既不是为其居间介绍,也不是为其代购代卖,只是纯粹的充当一个取货人的角色,拿到货后万某交给委托人就完事了,这样能定万某是贩卖吗?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规定: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随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更是对死刑证据规则进行了严格的细化规定,同时明确提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国家对死刑案件的控制把关也是越来越严格,中央政法委主持集体学习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毕竟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一切都要靠证据来说话,而不能只是凭借主观推测就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辩护人相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们,一定会实事求是的严格依照证据规则规定,依法审理本案,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的做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挽回上诉人万某的生命。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影

20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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