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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庭前会见上诉人茅某,仔细研究阅卷,并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茅某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和事实不符,茅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

介绍,顾名思义,应该是在双方之间的一种积极的撮合、引见的行为,而介绍卖淫,则是通过这种积极的撮合、引见的行为,促成了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本案中,茅某并没有在嫖客和卖淫女之间积极的撮合和引见,在认定的周某和陈某于2007年11月5日和2007年10月15日的两起卖淫嫖娼行为中,茅某并没有对嫖客周某介绍服务的项目,甚至连话都没说一句。周某和陈某也证实他们是自己商量后达成卖淫嫖娼的共识,同时陈某证言(2007年11月5日笔录第4页)也证实,茅某给她们这些小姐开会时宣布,小姐可以自主选择做正规还是不正规的服务,当小姐或者客人决定做正规按摩时,给前台报钟时就会说做按摩(陈某2007年11月15日笔录第2页),也就是说,带进包房内并不代表一定会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茅某只不过是对在包房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中对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主观上应该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是希望而不是放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茅某介绍卖淫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         一审法院认定茅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百余次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周某和陈某的两起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硬抄本上记帐的百余次卖淫嫖娼次数的认定,辩护人认为,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认为,硬抄本上的记帐内容能够得到被告人茅某、邵某的供述及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而事实上,茅某和邵某仅仅是解释了记帐本上记载的内容的含义,茅某并没有承认这些行为是自己容留介绍的,只是说明了2007年10月至案发是由他负责记帐的。至于田某的证言,压根就没有提到百余次卖淫嫖娼的事。我们知道,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不特定的双方,而这记帐本上记录的百余次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女双方的证人证言在哪里?所收到的嫖资去向何处?芭东公司的财务对帐单和收取款项的收条凭证等等这些证据在案卷中都没有看到!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百余次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的标准,纵观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固定住的也只有周某和陈某的两次卖淫嫖娼行为,而上海市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追诉标准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人次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茅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综上,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上诉人茅某依法公正的做出判决,改判茅某无罪。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影 

20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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