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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持有假币辩护词

来源:找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zshxs.com/ 时间:2014-06-30 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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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陆某构成持有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持有假币的数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0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于某身上查获的假人民币13490元。另一部分是200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国路物流站查获的寄给“洪某”的包裹中的假人民币74900元。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第一部分,即从于某身上查获的假币。从案卷的证据材料来看,仅有于某一人的供述说是陆某打电话叫他把两包“东西”带到虹口足球场的地铁出口处,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陆某承认4月18日上午她确实有打电话给于某,但是电话中她并没有叫于某带“东西”去虹口足球场,自己放置在暂住处的包里也根本没有假钞,本案中,公安人员是从于某随身携带的于某本人的包中查获假人民币的,对于于某所说的陆某打电话的内容也没有相关的电话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仅凭于某一人的供述,并不能认定这13490元假币系被告人陆某所持有。希望法庭首先将该笔金额13490元排除,不予认定。

再看第二部分,即包裹中的假币。我们知道,认定持有假币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币,客观上持有该假币。下面我们来具体的分析一下本案的证据情况:

1、      陆某本人的辩解是该包裹不是她本人所有的,她是替一名叫杨秀梅的河南女子领取的,其曾经多次替杨秀梅领取包裹,而杨秀梅告诉她包裹里面装的是衣服。陆某并不知道2009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裹里面装有假币(见2009年7月21日陆某第5次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查获到陆某所说的“杨秀梅”这名女子,因此也无法验证被告人陆某辩解的真伪性,根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作出对陆某有利的推断。

2、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了陆某对她说包裹里装的是几千元钱的衣服。(见2009年5月22日姚某讯问笔录)

3、      国路物流站的货物托运单上也证实了几次寄给洪某的单据上“货物”一栏填写的都是衣服。(见证据卷第87页)

4、      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资料显示,4月18日查获的假币是层层包扎在衣服里面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拆开包裹,是无法觉察到包裹里面有假币。(见证据卷第88、89页)

5、      证人周某系国路物流站工作人员,她的证言证实了该物流站领取包裹仅需根据货物托运单上的联系电话,通知收货人前来领取货物就可以了,没有也不需要领取凭证。而根据国路物流站的规定,客户在领取货物时,必须在托运单上签署收货人的名字,(见2009年5月20日周某询问笔录)因此,陆某去领取包裹时,也只能签上洪某的名字,而不能是自己或者是其他人的名字,否则根本无法领取包裹,这也印证了陆某本人的辩解。(见2009年6月12日陆某第4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9行至第10行:“我没有冒名“洪某”,是托运站的工作人员让我按单子上的名字来签字的。)

6、      关于陆某叫姚某代为领取包裹的问题。

2009年5月8日,陆某叫火车上认识的老乡姚某代为前往物流站领取包裹,行为举止有些异常,但并不能仅仅凭借行为举止异常就推断陆某主观上明知包裹里有假币。被告人陆某的职业是“黄牛”,也就是票贩子,其所从事职业的本身就是一种“见不得光”的活动,她的行为举止比普通人谨慎异常也是可以理解的,强行将两者之间扯上关系,未免牵强附会。

综上,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人陆某主观上明知包裹里的物品是假币,也无法证实客观上包裹的所有人是陆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构成持有假币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恳请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陆某无罪。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影

20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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