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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10日李某持周某在g县建行的定期存单,向p县典当行申请质押贷款15万元,p县典当行派工作人员于当日上午10时到g县建行营业室核准该存单,当时g县建行营业室有会计一名和出纳员董某在场,会计将该存单递给出纳员董某,出纳员董某审核后与p县典当行工作人员订立了一份核押协议书,并加盖了g县建行储蓄专柜印章。之后,p县典当行与李某订立了质押借款合同,向李某出借了为期3个月的贷款15万元。李某将15万元按约定借给提供定期存单的王某。1997年7月,因李某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p县典当行向p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扣押该质押存单的款项时,g县建行发现该存单系伪造,盖在核押协议和存单上的是假公章。为此,g县建行拒绝支付该存单上的15万元存款本息。p县典当行随即申请追加g县建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伪造该存单的王某、周某、董某(g县建行营业室出纳员)被抓获,该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本案继续审理。于1998年4月3日作出(98)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某偿付p县典当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g县建行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g县建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98)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5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判决提出抗诉,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99)民再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驳回p县典当行的起诉。g县典当行于2000年2月14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1日作出(2001)邢民再终字第163号判决:李某偿还p县典当行借款本金15万元,g县建行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执点是g县建行工作人员董某核押时的职务行为是否成立。如果董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g县建行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董某的核押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g县建行应承担董某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p县典当行贷款不能收回的偿还责任。

  [案件评析]对本案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董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董某、王某、周某等人勾结在一起进行金融诈骗,涉嫌构成金融诈骗罪。董某等人在核押贷款之前已明知是假质押物、假公章,公然进行犯罪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案的定性应为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经济纠纷。董某正是利用其在金融单位工作的合法身份、合法的工作场所及金融单位的信誉,勾结他们阴谋诈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董某的行为不是职务中的过失和一般的渎职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单位承担。贷款已实际落入涉嫌犯罪的王某等人之手,p县典当行应经司法机关追缴犯罪分子所得赃款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对本案持赞同观点的理由是:

  一、董某办理本案核押手续系职务行为g县建行的工作人员董某在g县建行担任营业室出纳工作,具体掌管印章和现金收付。董某在当时具有代表g县建行对外核押存单的职权。董某办理本案核押手续的时间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董某在办理本案核押手续的地点是g县建行的营业室内,且有会计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董某具有对外办理核押业务的职权、工作时间、法定场所、且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办理本案的核押手续,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p县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来讲,足以认为董某办理核押手续是代表g县建行的职务行为。

  二、g县建行应对董某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g县建行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法定金融机构,其性质属于金融企业,其经营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以注册资本金为限承担民事责任。g县建行的经营活动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具体代表该企业对外实施,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的具体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均由该企业承担。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董某对本案的核押行为,在案发后才被发现是犯罪行为,并非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是否也应由g县建行承担民事责任呢?董某之所以能在工作时间、法定的工作场所,利用职务之便,公开从事犯罪活动,可见g县建行的管理及相互监督制度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从内部管理上讲g县建行具有管理上的重大过错。g县建行因内部管理不严与p县典当行贷款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g县建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p县典当行来讲,去g县建行核押,由g县建行工作人员办理核押,本身没有过错。g县建行不能因内部工作人员是犯罪行为,免除其民事责任。否则对于p县典当行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与保障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原则相违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8日作出(93)8号文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为存单核押而引起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现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以上规定均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原则,依据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g县建行均应对董某的核押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应分别审理本案立案审理的是p县典当行诉李某、g县建行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董某等人的刑事犯罪嫌疑,是将本案一并转交公安机关处理,由p县典当行向董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将董某的犯罪材料转交公安机关后,本案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呢?对此应分析两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当事人。

  本案当事人中债权人为p县典当行,债务人为李某,质权核押人为g县建行。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质押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董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活动,涉嫌诈骗罪,应追究董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质押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当事人涉嫌犯罪;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借款质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两案分别属于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两案有一定的牵连也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予以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作出《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人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通过以上分析,本案分别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邢民再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赞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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