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找上海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取保候审>正文
分享到: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是否是淫秽视频网站的管理员存在疑问。

根据王某2009年4月13日的笔录供述,他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网上买空间卖给别人,其注册了域名为www.kds168.com的网站,后来又卖给了别人,刚才辩护人在法庭发问时,被告人说是在2008年11月份左右将网站卖给了沈某,关于转让网站的事宜,他和沈某曾经在宽带山论坛中详细谈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完全予以排除。也希望法庭能够调查王某和沈某的宽带山论坛聊天记录,核实真伪。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淫秽视频目录中看不出视频在kds168网站发布的时间,那么就无法排除王某在转让网站前,也就是在王某当管理员期间,该网站是一个合法的健康的网站,在转让网站后,该网站才被新接替的管理员改版成为一个以发布淫秽视频为主的淫秽网站。王某先后注册了fp001,fp002两个普通会员账号在该网站上发布了视频,这恰恰也印证了王某此时已经不是该网站的管理员了(即admin),试想,如果王某是该淫秽网站的管理员,他更应该让浏览网站的会员知道,管理员又发布了视频,而且是越多越好,这样管理员的声望才会更高,又何必多此一举,以普通会员的身份来发布视频呢?所以,在王某是否是淫秽网站的实际的管理员这一问题上,辩护人恳请法庭继续深入的调查。另外,根据王某父母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关于2009年4月8日凌晨4点37分admin登陆网站,而王某此时正在家中睡觉的说明,另一份是王某父母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下载的kds168.com的网站截图,此时的网站页面内容已完全改变,由于网站页面的改变需要网站管理员操作,而王某却正在被羁押,上述两份证据都说明网站管理员另有其人。

二、         公诉机关提供的404个淫秽视频无法证实其是从www.kds168.com网站上下载的。

辩护人从目前的卷宗材料上,看不出这404个淫秽视频是来自于kds168网站,要证实其来自该网站,应该有明确的该网站的网络链接路径,或者是经法定程序调取的这404个视频文件在该网站上的截图,从卷宗来看,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从王某家中扣押了19个电脑硬盘,如果说该404个淫秽视频来自于或者说有一部分来自于该19个硬盘,那么据王某父母证实,该19个硬盘是从二手市场买来的旧硬盘,不能排除该硬盘在购来时就自带了一些淫秽视频,退一步说,即使这些视频是王某从其他淫秽网站下载的,只要没有传播,也不构成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因此,必须要查清该淫秽视频的出处,才能准确的对本案定性。

三、         关于王某传播淫秽物品是否牟利的问题。

辩护人在上面已经说过,关于王某是否是网站管理员存疑,如果不是,那么自然不必多说,王某仅仅是注册了fp001、fp002两个普通会员账号,发布了43个淫秽视频,不存在牟利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王某是淫秽网站的管理员,辩护人认为王某也仅仅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首先需要有传播的行为,其次要具备牟利的目的,两者紧密关联,缺一不可。根据证人证言和相关网络页面的截图来看,管理员在网站上发布帖子,内容是因为服务器在国外,希望大家捐助电费,获取VIP。这VIP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在网站上并没有说明VIP有什么特别权限,区别于一般会员有哪些不同,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说明该VIP的特殊权限是什么,我们可以理解为是网络的后期维护,出现故障时管理员的点对点专门服务等等。如果说在kds168网站上管理员所发布的淫秽视频,不单单是VIP会员,所有的普通会员都能点击观看或者下载,那么管理员发布淫秽视频的行为也只能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为这时管理员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就不具备牟利的目的了,否则就应该是所有能观看到淫秽视频的会员都应该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或者说VIP会员能观看到普通会员所无法看到的淫秽视频。本案相关证据证实,王某一共收到11个会员每人打款100元共计1100元的汇款,如果这些会员是为了观看淫秽视频而打款,难道说kds168网站就这11个人能看到淫秽视频,其他人都看不到?那这网站还会有人气吗?还开得下去吗?根据王某本人的供述,他在网站上发布的淫秽视频都是可以直接点击和下载的,而网站上关于收取电费获得VIP资格的公告,辩护人认为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网络空间的维护确实需要一定的成本,收取这100元实际上纯粹是为了分摊一点成本,而非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行为。

四、         关于本案中传播的淫秽视频的数量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四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也明确了王某以网站管理员admin用户名发布的114个,以及fp001、fp002用户名发布的43个是淫秽视频链接,辩护人只看到这些视频是具体的视频文件,并没有看到相关的链接说明,同样剩下的247个视频文件的链接也没有体现。应该说,链接数应该是小于具体的视频文件数,而最高院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直接链接的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这个种类应该怎么理解?辩护人认为,应该是指链接点击进去后,里面链接的有几个种类的淫秽电子信息,比如淫秽视频文件算一种,淫秽音频文件算一种,淫秽电子书刊算一种等等。那么一种类型就算是一个淫秽电子信息,而不是计算链接里的所有单个电子信息文件的总和,辩护人的观点请法庭商榷。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请法庭慎重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的实际情况,给这个刚刚走上社会、具备一技之长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回报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影

2010年3月22日          

扫一扫关注找上海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