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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的具体证据情况以证实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本案中上诉人焦某涉及到的液体毒品动态过程可以概括为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该毒品从广东到上海的过程,二是该毒品在上海被封装进酒瓶的过程。焦某是何时知道该液体系毒品是认定焦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

在第一部分的过程中,焦某仅仅是向冯某转达了房某的指令,起到了传话筒的作用。在此阶段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焦某知道冯某所携带的土特产中夹带有毒品。房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一审时的庭审笔录以及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都明确表示他对焦某说的是“带钱给人家,然后带点土特产回来。”请法庭注意,房某并没有对焦某说拿这一百万去买土特产。带一百万给别人,然后再顺便带点土特产回来和拿一百万去买土特产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意思。带一百万给别人也许是为了清偿债务,也许是借款给他人,也许是支付投资款,带土特产回来更是人情世故最通常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根据冯某的供述也能证实广东方面是8月21日先取走一百万,8月22日才送来的土特产,这行为完全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送钱到后朋友第二天捎来土特产表示心意。一审法院认定“焦某指挥冯某携大量现金至东莞进行交易后携带少量土特产返沪,焦某应认识到上述情况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显然是偷换概念,将带一百万去和拿土特产回来强行的关联在一起,变成拿一百万去购买少量的土特产,这和事实不符。并没证据能证明焦某知道这一百万是用来购买所谓的土特产,他只是传达老板房某的意思,叫冯某带一百万现金去广东交给别人,然后带一些土特产回上海。作为房某的员工,按老板吩咐办事,其本人之前也没有参与过相关的毒品犯罪活动,不往深层次想是很正常的,完全符合逻辑。而且根据冯某的供述也能证实冯某在广东的时候,电话中并没有告诉焦某所携带的土特产是何物,房某的供述同时也印证了他并没有告诉焦某广东带回来的土特产是毒品。焦某不可能会未卜先知的提前知道所携带的土特产有何异状。虽然焦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他意识到土特产里有毒品,但是在一审庭审和今天的法庭调查中他都明确表示在冯某回到上海之前不知道冯某所携带的是毒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希望法庭作出对焦某有利的推断,对毒品从广东运回上海的这一过程焦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该土特产中夹带有毒品,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

我们再来看一下第二部分,即毒品在上海被封装进酒瓶的过程。冯某在到上海后,自己打车到皇朝新城,在其暂住地楼下遇见焦某,焦某将冯某带回来的东西开车送到了延吉四村15号405室,在焦某开车将东西送到延吉四村这一过程中,此时并无充分证据能证明焦某知道冯某带回的土特产中夹带有毒品。而根据证据证明,在8月22日房某曾吩咐焦某购买了四瓶黄酒放在延吉四村15号405室,这一举动对焦某来说也不存在怀疑的理由,那么在8月23号晚上七点多,焦某接到房某的电话说姜某在松花江路敦化路,让焦某去接姜某,并且叫其和姜某将由冯某带回来的东西装到酒瓶里。从这个时候开始,焦某才觉得带回来的土特产不正常,而真正知道液体系毒品的时间节点是在封装的过程中,因为液体流出形成晶体,焦某才知道该液体系毒品。根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沪毒检字【2010】第1784号检验报告中显示本案涉及的液体毒品是一种新型的毒品,形态与常见的固体状不同,它的外观特征与黄酒类似,皆为深黄色液体,仅凭外观常人无法断定是毒品还是黄酒,只有通过检验才能确定。本检测报告中就提到检材为五坛深黄色液体均用酒坛包装。其检测结果为其中两坛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三坛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因此在没有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焦某关于其是在液体流出形成晶体的时候才明确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是符合事实和逻辑的。

焦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焦某在知道该液体系毒品后仍然积极的进行封装,将液体注入黄酒酒瓶后又伪装成原装黄酒瓶的样子,交由姜某带走两瓶,并将剩余的两瓶液体毒品以及一小袋液体毒品存放在其住处,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窝藏毒品以及交由姜某转移毒品的行为会对司法机关追查毒品犯罪造成障碍,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因此焦某的行为符合窝藏、转移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上诉人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这样才符合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焦某无期徒刑,结合焦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显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影    

20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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