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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主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上诉人颜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认定颜某参与了八节所谓的犯罪事实,下面辩护人就这八节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看看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在第一节事实中,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各被告人有明确分工,被告人孙某具体负责“巡逻”揽客,阻止别的过境车辆带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拦停皖P41***客车后,为揽客与对方发生争执,继而又实施了打砸车辆及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谢某等在场虽有一定的阻止行为,但孙某采取的这种揽客方式及事后如何处理,均是各被告人事先约定的,六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故意。”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中认定各颜某等人事先有明确分工是偷换概念,颜某和谢某等人经营长途客车运输,他们之间自然会有工作上的分工,但绝不是预谋型共同犯罪里的事先分工,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颜某等六人有事先约定从事犯罪行为以及之后的分工负责处理善后,现有证据只是证明了六名原审被告人关于客车营运之间的分工,如谁负责拉客,谁负责售票,谁负责开车等等。辩护人注意了一审公诉人在法庭调查时特别多次的对多名原审被告人讯问同一个问题,就是他们在争抢客源中和别人发生争执后有没约定谁造成后果谁承担责任,谢某、何某等人也回答了大家有约定谁如果出事就由谁自己来负责。这句话从通俗的角度来说意思其实就是大家别惹出什么事,如果出事,只能自己负责,和别人没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这恰恰表明六名原审被告人都不希望发生不好的结果,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说,也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具备直接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那么就排除了六名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备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谢某等人在第一节事实中有阻止孙某的行为,关于这点从相对方中的胡某的证词能非常清晰的还原事件的真相,当时颜某、谢某一方对孙某持械打砸的行为是积极的阻止和劝阻,如果事前或事中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怎么可能会有这样的劝阻行为,因此不管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来分析,颜某一方都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孙某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在刑罚上只能由其本人来承担责任,和颜某无关。同样的道理,在第二节的事实中,打砸行为也是孙某个人的行为,颜某没有与其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辩护人就不再重复阐述。

第三节和第四节事实辩护人认为连一般违法都谈不上,更不要说是寻衅滋事了,寻衅滋事罪是列举型的定罪条款,很明确的规定了四项犯罪形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8)在第二项中增加了一个“恐吓”的内容。除此之外,其他的行为都不能认定是寻衅滋事。而这两节事实的内容一个是所谓的拒绝检查,一个是删除摄像机内容,可以说和寻衅滋事的四种类型行为一点边都挨不上。而且一审法院在第三节事实的认定上也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颜某让驾驶员驾车从张某身边强行撞关拒绝检查,张某因躲闪及时未受伤。根据张某本人的证言也证实,当时颜某的车子是打方向从他身边开过的,后来见许某站在车头就把车停下来。由此可以看出,颜某只是想正常行驶,看到张某阻拦,就让客车打方向绕过张某,哪来的躲闪及时未受伤的问题?又何来强行撞关?更何况张某、许某不是公安交警交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什么权利设置关卡?如果说是颜某强行撞关拒绝检查,不如说是张某、许某擅自设置路障影响交通安全更贴切。
第五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颜某等人对徐某有殴打行为,证据并不充分,仅有徐某一方的陈述,颜某一方都不承认有殴打,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而且即使有殴打行为,该殴打行为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罪里的随意殴打他人,关于这点辩护人在下面的辩护意见中会综合阐述。
在第六节事实中,一审法院认定沪B85***号车主李某发现颜某的客车在市区带客,便前去拦车质询,结果被颜某、孙某、丁某殴打。辩护人注意到案卷中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出了份情况说明,明确的说明了当时是李某和丁某发生争吵导致打架,李某与丁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受轻微伤害,嗣后派出所经双方同意做了调解处理,丁某委托谢某代付医药费和代签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颜某并没有参与殴打李某,这和颜某的一审当庭辩解当时他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在安排旅客上车能互相印证。该书证是由当时处理该事件的派出所承办民警出具的,并加盖济川派出所公章,从证据效力来说,应该是要高于一般性的询问、讯问笔录的,应当予以认可该书证的证明效力。
第七节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洪某系被谢某、杨某等人带上皖P42***号客车挟持至宣州检双桥东站验票点,后在双桥派出所民警和东站稽查魏某等人设卡拦截下,方解救下洪某。根据洪某本人的证言即可证实,当时是洪某自己不愿意下车,连推都推不下去,还死死抓住车门把手,这能叫挟持吗?客观说就是赖在车上不愿下来才对。宣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由当时出警民警签字的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证实,当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该车已经停靠在双桥客运东验票站。这么清晰的记叙说明为何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还认定是判决书上记载的在双桥派出所民警和东站稽查魏某等人“设卡拦截”下,方“解救”下洪某?当时颜某也不在车上,是在地面和其他人争执,后面才打的到验票站的。辩护人还想强调说明的就是,该节事实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行为也是没有任何关系。
第八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皖P42***号客车在宣广高速急速追堵逼停皖P41***客车,该情节仅有皖P41***一方当事人陈述,颜某一方均否认有在高速上追堵逼停的行为,而只是供述是在服务区内两车车主进行电话协商。在没有第三方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情节从证据上不足以认定。而且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寻衅滋事里的追逐、拦截。
下面辩护人就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结合本案进行具体阐述。一审法院认定颜某触犯刑法293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也即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三项条款。我们知道,寻衅滋事罪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我们先来分析293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八节事实中,有殴打行为的有4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事实辩护人已经详细阐述了观点,不再重复。在第五节和第六节中,一审法院认定颜某有殴打行为,辩护人上述已经说明了认定的证据并不充分,而且即使是颜某有参与殴打,该殴打行为也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里的随意殴打他人。在第五节中,殴打行为的起因是宣城客运站稽查人员徐某对皖P42***号客车在宣城市区带客进行制止,而结合一审庭审和本案一直以来所有原审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均可以看出,颜某等几名原审被告人心目中根深蒂固的认为,宣城客运东站稽查人员是无权对外来车辆进行所谓的执法、检查行为的,他们对徐某即使有动手,也是因为他们认为徐某违法行使执法权,影响了他们的正常运营。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审被告人颜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理由的”,至少是自认为有“正当理由”的。由此可见,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制止徐某对他们车辆的“违规执法”行为,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第六节李某被殴打一事和第五节是一个道理,即使颜某有殴打行为,也是因为李某擅自去制止他们经营的客车载客,导致被殴打,而非出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关于八节事实中涉及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的,是第一节、第二节和第八节。辩护人认为,这三节事实中所谓的追逐、拦截、辱骂行为,都不是寻衅滋事罪里的构成犯罪含义的追逐、拦截、辱骂。寻衅滋事罪里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而本案中显然不是这种情况,起因就是两个客车之间的争夺客源,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多拉客,多赚钱,而非寻求精神刺激。至于第三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八节事实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上诉人颜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无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颜某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对本案的性质作出一个正确的评判。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影
201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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